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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工人受伤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责!

发布时间:2024-04-07 21:18    浏览次数 :

  永泰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老李与小黄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两种关系的责任承担模式不同。雇佣关系是指被雇佣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被雇佣人接受雇佣人的指派完成其所需要的工作;承揽关系的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结果,承揽人的工作时间、具体工作内容不受定作人支配。

  经查明,小黄将工程一并承包给老李,由其自行提供设备、安排人员完成,未直接对老李的工作进行指派,符合承揽关系的“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的特征。

  根据民法典规定,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对发生的损害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只有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小黄在定作和指示上没有过错,因事故发生时老李的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所以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法院酌定小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余下75%责任由老李自行承担。老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存在一定相似性,但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时,责任承担模式完全不同。雇佣关系中,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原则上无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时才承担按份责任。因此,二者在认定时就要明确区分。

  雇佣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监督关系,雇佣人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计付劳动报酬,被雇佣人提供劳务而不论有无特定成果,其提供的劳务是雇佣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而承揽关系的标的物包含承揽人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定作人要求的不仅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从事一定工作,而且还要求这种工作产生对应成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所以承揽关系更注重工作成果而非工作过程。

  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时,需要尽到注意义务,务必选任有资质的、身体和年龄状况符合条件的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也需要尽到谨慎义务,仔细开展工作,做自己生命财产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避免意外发生。

  雇佣与承揽的区别在于权利义务配置上的差异,法律关系不同,区分了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范围。确认当事人属于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是确定本案责任承担者的关键前提。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并未将雇佣合同列为典型合同,而是将个人用工关系界定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内部通过合同约定调整其权利义务。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核心区分点在于: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需要得到接受劳务一方的协助,后者对前者存在一种支配性的人身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需要遵从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并按照其要求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交付的标的是劳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一般不存在指引、协助,承揽人通过独立完成工作任务来获取报酬。

  民事法律关系的厘清是确认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前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构建了用工责任的基本框架,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与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分别就个人用工责任与承揽用工责任予以规定:个人用工情形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用工基于承包的实质属性,遵循承揽人责任自担的原则,定作人只在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情形下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小黄指示老李完成垃圾清运工作,具体工作细节如设备使用、人员安排等由老李自行决定,符合承揽关系的基本要件,故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确定责任分配。承揽人老李应自行承担工作工程中受到的损害,但由于定作人小黄在选任上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判决对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予以厘清,强调了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的注意义务,在判断责任时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实际情况,实现了公平合理的责任分配,对承揽用工类案件具有指引作用。